環境保護部近日發布了《關于修改<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部分條款的公告》(2016年第65號,以下簡稱《公告》)及《關于修改〈關于做好下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工作的通知〉部分條款的通知》(環辦土壤函〔2016〕1804號,以下簡稱《通知》),對新建危險廢物經營項目在試生產期間如何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進行了規定。為深入了解修改的主要內容、實施重點,記者采訪了環境保護部有關負責人,對《公告》及《通知》進行了詳細解讀。
問:《公告》及《通知》發布的主要背景?
答:2015年10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以下簡稱《決定》),取消了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的規定。為落實《決定》的要求,環境保護部于2016年4月發布了《關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再進行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 2016年第29號),要求省、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再進行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
試生產審批取消后,新建危險廢物經營項目無法依據試生產批復開展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活動,新建危險廢物焚燒設施在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時,也無法按照《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環境保護部公告2009年第65號,以下簡稱《審查指南》)及《關于做好下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4〕551號,以下簡稱《許可證審批》)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試焚燒報告。部分地方環保部門來函反映,無法解決新建危險廢物項目在試生產階段的利用處置資質問題。鑒于以上情況,本著簡政放權、依法行政的原則,環境保護部對《審查指南》和《許可證審批》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以《公告》及《通知》發布。
問:《公告》和《通知》對《審查指南》及《許可證審批》進行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刪除《審查指南》及《許可證審批》中對于“列入《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項目,未經竣工驗收的,不予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二是將《審查指南》及《許可證審批》中需要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復印件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意見的復印件”修改為“已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項目,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復印件、試運行報告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意見的復印件;新建成且未驗收的項目,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復印件和試運行計劃(含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計劃)”。
三是刪除《審查指南》及《許可證審批》中對于“新建危險廢物焚燒爐,應提供試焚燒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以及試焚燒結果的報告”的規定。
問:《公告》及《通知》的發布體現了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試生產期間領取許可證的哪些新思路?
答: 2004年,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法》),國務院頒布并實施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正式確立。時至今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工作已經走過12年,也是逐漸完善的12年。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建立初期,對于新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項目的許可證如何發放,地方環保部門尚無成熟管理經驗可循。一些地方環保部門在工作實踐中,允許企業在試生產期間可暫不領取許可證,而是依據項目試生產批復開展危險廢物經營活動。考慮到試生產批復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約束試生產期間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環境保護部曾以《關于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函〔2012〕146號)同意地方這一做法。試生產審批取消后,新建危險廢物經營項目在試生產期間無法依據試生產批復開展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按照深入落實“三嚴三實”的實踐要求,本著依法行政原則,堅持問題導向,以完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發放程序為目標,環境保護部對《審查指南》和《許可證審批》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明確要求地方環保部門嚴格執行《固體法》和《辦法》關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關規定,新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項目必須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后,方可投入試生產。
問:《公告》及《通知》發布后,新建危險廢物集中利用處置項目在試生產期間應該如何領取許可證?
答:《公告》及《通知》發布后, 新建危險廢物經營企業應按照修改后的《審查指南》和《許可證審批》等文件的規定,提交相應申請材料。省級環保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對申請是否屬于受理范圍、材料的完整性等進行書面審查,并組織開展技術審查(包括書面審查和現場核查),明確給出是否應當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意見,符合條件的應按照規定及時頒發許可證。
問:新建危險廢物經營項目在試生產期間領取許可證后,地方環保部門應怎樣加強后期監管?
答:經營單位在取得許可證后,省級環保部門組織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制訂對許可證持有單位的監管方案。嚴格落實屬地監管責任,經營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納入重點污染源進行環境監管,促其信息公開。發現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采取限期整改、暫扣或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等處罰措施。 |